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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刑事判决判赔四百万港币,回内地还能追吗?

来源: | 作者:黄朝阳律师 | 发布时间 :2026-07-25 | 4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广东佛山中院在李某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法院刑事判决案中明确:澳门刑事判决中关于民事损害赔偿的判项,属于《内地与澳门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第1条第2款所称的"民商事判决"。法院采取"判项实质"广义解释方法——该判项实质是被害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司法确认,与纯民商事判决在实质上无本质差异。审查适用同一标准,不存在《安排》第11条不予认可情形的,应予认可和执行。本案打通了澳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判项在内地跨境追偿的程序通道,为跨境诉讼代理提供"刑民通道"新思路。


跨境诉讼中,权利人经常遇到一个尴尬的局面:境外法院判了,被告回到内地后却以"判决无法在内地执行"为由拒绝履行。如果是民商事判决,可以走《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但若这份判决是刑事判决中附带作出的民事损害赔偿,能否援引该《安排》在内地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这起案件,给出了一个清晰的回答。

四百万港币被侵占,澳门法院判了刑也判了赔

2014年前后,李某在澳门皇冠娱乐场内将其价值港币400万元的财产交给麦某保管。麦某在未通知李某、亦未取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将该笔财产带离澳门,据为己有。

2015年7月10日,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刑事法庭就该案作出CR2-14-0200-PCC号刑事判决,认定麦某构成"信任之滥用罪",处以2年6个月实际徒刑。同时,依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74条的规定,刑事法庭在刑事判决中附带裁定麦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港币400万元损失。

该案经过澳门特别行政区中级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然而,麦某并未实际履行赔偿义务,澳门法院也未对其判决内容予以执行。

李某转而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澳门法院刑事判决中关于财产损害赔偿的判项予以认可和执行。麦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刑事判决里的民事赔偿,算不算"民商事判决"

本案表面是程序性申请,实质触及一个长期模糊的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第1条第2款所规定的"民商事判决",是否包含刑事判决中作出的民事损害赔偿判项?

澳门法律制度延续了葡萄牙法传统,与内地法律体系存在显著差异。在澳门,刑事法庭可以依《刑事诉讼法典》第74条,在刑事判决中直接对被害人作出民事损害赔偿的裁定,无需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种"刑事附带民事"的一体化处理,与内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相类似,但启动方式与判项性质有所不同。

这就给内地法院带来一个解释难题:如果机械地把"刑事判决"与"民商事判决"对立起来,则李某将无法在内地获得执行救济;如果从判项实质内容出发,这一赔偿判项又确实具有独立的民事属性。

第一层:从判项实质出发的"广义解释"

佛山中院生效裁判认为,案涉刑事案件的民事赔偿判决属于《安排》第1条第2款所规定的适用对象。这一认定采用的是目的解释方法。

《安排》第1条第2款明确,该安排适用于"民商事判决"。从字面看,澳门法院刑事判决在外观上确属刑事范畴。但该判项实质是对被害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司法确认: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财产损失,法院依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74条在刑事程序中一并处理。该条款本身的功能即在于在刑事程序中实现民事救济,避免被害人另行起诉的程序负担。

因此,从判项所确认的法律关系性质、权利义务内容、判项的可执行性看,"刑事判决中的民事赔偿判项"与"民商事判决"在实质上并无本质差异。作广义解释,符合《安排》最大限度促进区际民事司法协助、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裁判要旨
对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中有关民事损害赔偿的判项,当事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第二层:审查标准与第十一条不予认可情形的排除

认可的前提不是形式上的"拿来即用",而是实质上的合规审查。《安排》第11条设定了不予认可的具体情形,包括程序严重违法、专属管辖冲突、判决未生效、公共秩序保留等。

佛山中院逐项审查后发现:澳门初级法院在案涉刑事案件中已合法传唤麦某,由辩护人代理进行缺席审讯,澳门中级法院二审亦裁定驳回上诉,判决已生效,并经澳门法院出具的证明文件确认。麦某并未履行判决确定的民事赔偿义务,澳门法院也未对其判决内容予以执行,不存在第11条规定的不予认可情形

这一审查路径表明,内地法院对澳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判项的认可审查,与对纯民商事判决的认可审查适用同一标准,并不因为判项出自刑事判决而提高门槛或作特殊限制。

第三层:程序对接——刑民交叉下被害人民事救济的实现路径

本案的法律意义不仅在于解答了一份判决"算不算民商事判决"的解释问题,更在于打通了澳门刑事案件被害人跨境追偿的程序通道

在澳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制度下,被害人获得赔偿判项并不必然意味着实际拿到赔偿。被告人在澳门服刑完毕后返回内地,澳门法院对位于内地的财产并无直接执行权,被害人若想在内地追索,必须经过"认可和执行"这一中间程序。本案确立了这样的逻辑链条:刑事判决中的民事赔偿判项→认定为《安排》下的"民商事判决"→内地法院依《安排》审查→不存在第11条情形→认可和执行。

2017年10月16日,佛山中院作出(2017)粤06认澳1号民事裁定,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作出的刑事案件中关于"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74条之规定,裁定嫌犯给予被害人港币400万元以弥补所造成之损失"民事损害赔偿的判决。

规则要点
1. 《安排》第1条第2款所称"民商事判决",包括澳门法院刑事判决中有关民事损害赔偿的判项。
2. 内地法院对上述判项的认可审查,与对纯民商事判决适用同一标准。
3. 经审查不存在《安排》第11条规定的不予认可情形的,应予认可和执行。

实务启示:跨境追偿的"刑民通道"已被打通

对被害人而言,澳门刑事判决中已确定的民事赔偿判项,可作为执行依据向内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需要注意三点:一是管辖法院——根据《安排》第4条,由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是申请材料——须提交判决书副本、澳门法院出具的判决已生效的证明文件,以及中文译本;三是申请期限——依《安排》第5条,应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提出。

对刑事被告人而言,刑事案件服刑完毕并不当然终结民事赔偿义务。一旦被害人在内地启动认可和执行程序,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资产将面临查封、扣押、冻结,已转移的财产亦可能因拒执罪或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被追回。"刑事已了、民事未清"的局面,需要事先评估与应对。

对内地法院而言,本案确立的"判项实质解释"方法具有方法论意义。对其他跨境判决的认可审查,亦应跳出形式分类,从判项所确认的法律关系性质、判项可执行性、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需要等角度综合判断。

对律师而言,本案为跨境案件代理提供了一条重要思路:处理涉及中国澳门、中国香港、中国台湾地区刑事案件被害人追偿业务时,应优先审查刑事判决中是否附带作出民事赔偿判项。这一判项可能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效率更高,因为刑事程序中的犯罪事实认定已对民事赔偿请求权提供了充分证明,被申请人极难再就事实部分提出有效抗辩。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第1条第2款、第4条、第5条、第11条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粤06认澳1号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2017年10月16日
案例编号:2024-10-2-458-003

免责声明
本文基于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撰写和解读,仅供学习交流之用,不构成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具有执业资格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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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黄朝阳律师,资深跨境投融资和贸易法律及合规顾问,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经济法系。拥有20余年的中外资银行业工作经历,曾长期供职于交通银行、香港永亨银行和新加坡华侨银行等金融机构。

 

在银行业长期的从业生涯中,黄朝阳律师一直专注于为跨国公司和有进出口业务背景的企业提供法律和合规顾问服务。他不仅熟悉中国国情,对本土企业的商业模式及合规需求有深入理解;更精通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新加坡等东南亚国家和地区的金融法规,为众多知名跨国企业的跨境投融资业务提供专业支持。

 

凭借扎实的法律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黄朝阳律师对跨境投融资、国际贸易、金融合规、知识产权等领域的法律实务运作有独到见解,尤其擅长解析不同国家和地区法律法规的差异,为企业量身制定合规方案。目前,他执业于广东广和(佛山)律师事务所,为企业提供全方位的法律、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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