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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法院判了房产怎么分,回大陆还能执行吗?——两岸继承遗产判决认可中"专属管辖"的准确边界

来源: | 作者:黄朝阳律师 | 发布时间 :2026-07-26 | 8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福州中院在郑某丙申请认可台湾高等法院继承判决案中明确:继承遗产纠纷涉及不动产的,不属于民诉法第34条规定的"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后者仅指因不动产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判断台湾地区法院继承判决是否与大陆法院专属管辖冲突,应以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和主要遗产所在地为连接点:两项均在大陆的,专属管辖成立,不予认可;至少一项在台湾地区的,台湾法院与案件形成管辖连接点,不宜以专属管辖为由径行不予认可。经审查不存在《涉台认可和执行规定》第15条不予认可情形的,应予认可执行。


两岸家庭往来日益密切,一个常见的难题摆在当事人面前:被继承人是台湾地区居民,遗产却散落在海峡两岸,台湾地区法院已经就遗产分割作出生效判决,这份判决能否拿到大陆法院去认可和执行?尤其是当遗产中包含一套位于大陆的住宅时,大陆法院会不会以"案件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为由直接拒绝?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这起案件,给出了清晰的答案。

台湾居民过世,遗产散落两岸,台湾法院判了五人均分

被继承人郑某甲与妻子郑某乙共育有四名子女: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庚,一家人均为台湾地区居民。郑某甲过世后,遗产分割问题诉至台湾地区法院。

2024年3月27日,台湾高等法院作出2022年度家上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判令郑某丙与郑某乙、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庚按照每人各五分之一的比例继承郑某甲的遗产。该判决已于2024年4月29日生效。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郑某甲的遗产并非全部在台湾地区。遗产中包括一套位于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某座某单元的住宅,以及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共计8个账户中的存款及孳息。这些位于大陆的财产,台湾地区法院并无直接执行权。

为此,郑某丙将相关判决书及其确定证明书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公证、福建省公证协会验证后,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认可台湾高等法院判决中将郑某甲在大陆住宅、银行存款和孳息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的判项。被申请人郑某乙等四人均答辩称申请与事实相符,请求法院予以认可。

争议焦点:涉及大陆不动产,是否一概"专属管辖"不予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2015〕13号,以下简称《涉台认可和执行规定》)将"案件系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列为不予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一种情形。一旦认定属于专属管辖,大陆法院将直接裁定不予认可,当事人只能另行在大陆起诉,台湾地区法院的判决效力在大陆无法延伸。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遗产中恰有一套位于福州的住宅,被继承人的不动产遗产在大陆,这是否意味着案件属于大陆法院专属管辖,台湾地区法院的判决应当不予认可?

这就是本案的核心争议。福州中院的审查思路,可以拆解为两个层次:先回答"什么才算专属管辖的不动产纠纷",再回答"继承遗产纠纷与专属管辖的关系"。

第一层:专属管辖的"不动产纠纷"仅指物权纠纷

关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民事案件范围,一般认为包括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案件、港口作业纠纷案件、继承遗产纠纷案件,以及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法人设立、解散、清算、决议效力纠纷案件、知识产权有效性纠纷案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等三类合同纠纷案件等。可以看到,"不动产纠纷"与"继承遗产纠纷"在专属管辖的条文里是并列的两类,并非同一概念。

进一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修正)第二十八条明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换言之,并非所有涉及不动产的案件都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只有以不动产物权为争议对象的案件才属于此类。

因此,继承遗产纠纷即使涉及的遗产中包含不动产,其争议的仍是继承法律关系本身,而非不动产物权的确认、分割或相邻关系。它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不动产纠纷",也就不能以"案件系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不动产)"为由对台湾地区法院的判决不予认可。

裁判要旨·第一点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应当由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继承遗产纠纷涉及不动产的,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应当由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不动产纠纷,不能以此为由对台湾地区法院相关民事判决径行裁定不予认可。

第二层:继承专属管辖的"连接点"判断

既然"不动产专属管辖"不适用,那么是否还有其他专属管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同时将继承遗产纠纷列为专属管辖案件,这就需要判断:本案的继承遗产纠纷,究竟应当由大陆法院专属管辖,还是台湾地区法院亦有管辖连接点?

福州中院确立的判断标准是:以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主要遗产所在地作为连接点。如果这两项均在大陆,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的判决依法不予认可;而如果这两项中至少有一项在台湾地区,则可以认为台湾地区法院与继承遗产纠纷案件之间形成了管辖连接点,台湾地区法院对其作出民事判决的,不宜再以"案件系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为由不予认可。

本案中,被继承人郑某甲为台湾地区居民,其死亡时住所地在台湾地区。尽管遗产中有一套位于福州的住宅和若干大陆银行账户,但被继承人的住所地在台湾地区这一事实,已经使台湾地区法院与案件形成了管辖连接点。福州中院因此认定,不宜再以专属管辖为由对该判决不予认可。

裁判要旨·第二点
继承遗产纠纷的被继承人,其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均在大陆的,应当由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台湾地区法院对其作出民事判决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认可;而如果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至少有一项在台湾地区的,则可以认为台湾地区法院与继承遗产纠纷案件之间形成了管辖连接点,台湾地区法院对其作出民事判决的,不宜再以"案件系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为由不予认可。

第三层:程序审查与认可裁定

排除专属管辖障碍之后,福州中院继续进行实质审查。经查明:台湾高等法院2022年度家上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已于2024年4月29日生效,判决所涉郑某甲名下位于福州市台江区的住宅及8个银行账户的存款和孳息均实际存在,且该民事判决不具有《涉台认可和执行规定》第十五条所列应裁定不予认可的情形

2024年11月28日,福州中院作出(2024)闽01认台22号民事裁定,认可台湾高等法院2022年度家上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将郑某甲在大陆住宅、银行存款和孳息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的判项。裁定送达后已生效,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规则要点
1. 继承遗产纠纷涉及不动产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不动产纠纷",不能以专属管辖为由径行不予认可。
2. 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至少有一项在台湾地区的,台湾地区法院与案件形成管辖连接点,不宜以专属管辖为由不予认可。
3. 经审查不存在《涉台认可和执行规定》第十五条不予认可情形的,应予认可。

实务启示:两岸继承的"认可通道"已被拓宽

对申请人而言,台湾地区法院就继承遗产纠纷作出的生效判决,即使遗产中包含位于大陆的不动产和银行存款,仍可向大陆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需要注意三点:一是管辖法院——根据《涉台认可和执行规定》,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是申请材料——须提交判决书副本、台湾地区法院出具的判决已生效的证明文件,并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公证、大陆公证协会验证;三是申请期限——应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提出。

对被申请人而言,应避免误以为"遗产在大陆、台湾判决就不能在大陆执行"。一旦认可裁定作出,大陆法院将依据该判决对位于大陆的房产、银行存款进行分割执行。若对台湾地区法院判决有异议,应在收到认可申请后及时提出答辩,重点审查是否存在程序严重违法、专属管辖冲突、公共秩序保留等《涉台认可和执行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而非简单以"不动产在大陆"为由抗辩。

对内地法院而言,本案确立的审查思路具有方法论意义:审查涉台继承判决时,应先判断纠纷性质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不动产纠纷"(仅限物权纠纷),再以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和主要遗产所在地判断台湾地区法院是否形成管辖连接点,最后审查是否存在第十五条的不予认可情形。三个层次依次递进,缺一不可。

对律师而言,本案为两岸继承业务提供了一条重要思路:处理台湾地区居民在两岸均有遗产的继承案件时,应优先评估在台湾地区提起诉讼并获得生效判决的可行性,再通过认可和执行程序在大陆实现财产分割。这一路径相比在大陆另行起诉效率更高,因为台湾地区法院的继承判决一旦作出并经公证认证,即可在大陆获得认可,当事人无需重复经历完整的诉讼程序。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修正)第2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2015〕13号,2024年修正)第16条(本案适用的是2015年司法解释第15条)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4)闽01认台22号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2024年11月28日
案例编号:2026-10-2-498-001

免责声明
本文基于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撰写和解读,仅供学习交流之用,不构成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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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黄朝阳律师,资深跨境投融资和贸易法律及合规顾问,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经济法系。拥有20余年的中外资银行业工作经历,曾长期供职于交通银行、香港永亨银行和新加坡华侨银行等金融机构。

 

在银行业长期的从业生涯中,黄朝阳律师一直专注于为跨国公司和有进出口业务背景的企业提供法律和合规顾问服务。他不仅熟悉中国国情,对本土企业的商业模式及合规需求有深入理解;更精通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新加坡等东南亚国家和地区的金融法规,为众多知名跨国企业的跨境投融资业务提供专业支持。

 

凭借扎实的法律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黄朝阳律师对跨境投融资、国际贸易、金融合规、知识产权等领域的法律实务运作有独到见解,尤其擅长解析不同国家和地区法律法规的差异,为企业量身制定合规方案。目前,他执业于广东广和(佛山)律师事务所,为企业提供全方位的法律、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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