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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张技术图纸被一审判"说不清楚",最高法二审改判:整套图纸可以整体主张技术秘密

来源: | 作者:黄朝阳律师 | 发布时间 :2026-06-21 | 5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最高法在一起技术秘密侵权案中二审改判:整套技术图纸可以整体主张技术秘密,法律不要求权利人逐张图纸、逐个参数拆解秘点。同时确立两大裁判要旨——整套图纸的整体集合只要满足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即受法律保护;针对隐蔽侵权,可采用"接触+实质相同-合法来源"规则推定不正当手段。秘密性方面,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即可实现举证责任转移,部分技术信息已公开不影响整体集合的非公知性。文章据此提出技术图纸系统化管理、离职员工接触链条保留、产品比对等六条实务建议。


引言

一家吊具公司拿着29张技术图纸去法院起诉,主张竞争对手通过挖走核心技术人员获取了自己的技术秘密。一审法院的回应很干脆:你没说清楚具体哪些信息是秘密,驳回。

二审到了最高法,结论完全反转:整套图纸可以整体主张技术秘密,不需要逐张、逐个参数拆解。

这个改判,对无数持有技术图纸但苦于"说不清具体秘点"的企业来说,意味着举证标准的实质性降低。


29张图纸,一审为何被驳回

大连某吊具公司长期从事罩式炉吊具产品的设计制造,积累了完整的整套技术图纸,包含总图、部件图、零件图共29页。公司发现,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通过雇佣刘某等前核心技术人员,开始大量制造、销售与自家产品高度相似的罩式炉吊具。

吊具公司向大连中院起诉,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23万元。

一审中,吊具公司提交了全部29张图纸作为技术秘密载体,主张整套图纸构成技术秘密。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明确其技术秘密信息的具体内容,无法推定被告违法获取技术秘密的事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吊具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法的改判逻辑:整体主张,不必拆解

最高法在二审中确立了一个重要的裁判规则:权利人主张图纸记载的技术信息构成技术秘密的,既可以主张图纸记载的全部技术信息的集合属于技术秘密,也可以主张某个或某些技术信息属于技术秘密。

要旨一:整套图纸可整体主张技术秘密,权利人可以选择以全部技术信息的集合作为保护对象,法律并不要求逐项拆解。

权利人主张整套图纸记载的全部技术信息的集合为技术秘密,其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内容是明确的,法院应当据此审查该技术信息是否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只要这个"整体"满足三要件,就可以作为技术秘密受到保护。不需要权利人把每一张图纸上的每一个参数都单独列出来说明。

这一认定的实务意义在于:很多企业的技术图纸包含数十乃至上百个参数,要求权利人在起诉时精确到每一个"秘点",不仅不现实,而且徒增维权成本。最高法选择以"整体集合"作为可接受的主张方式,实质上降低了权利人的举证门槛。


秘密性的认定标准:部分公开不等于整体丧失

本案判理中对"秘密性"的论述同样值得关注。最高法指出,"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特定信息未在本行业内众所周知,而非绝对无人知悉。即便图纸中的部分技术信息已经存在于公共领域,只要信息持有人对公开信息进行了整理、改进、加工以及组合、汇编而产生新信息,他人不经一定努力无法容易获得,该新信息仍可作为技术秘密受到保护。

在证明责任上,法院明确了"初步举证+举证责任转移"的规则:权利人提供了证明技术信息秘密性的初步证据,或作出了合理的解释说明,即可初步认定秘密性成立;举证责任随即转移至被诉侵权人,由其证明所涉技术信息属于公知信息。

这一规则的核心是:不宜要求权利人对技术秘密与公知信息的区别作过于严苛的证明。权利人初步举证后,即在被诉侵权人无法反驳的情况下,完成事实认定。


隐蔽侵权的认定方式:推定规则

本案确立的第二项重要裁判要旨,涉及商业秘密侵权的隐蔽性特征。

要旨二:针对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的隐蔽性,可以采用"接触+实质相同-合法来源"的规则认定不正当手段。

商业秘密侵权通常不会公开进行,权利人很难了解被诉侵权人使用信息的确切来源。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或者已知事实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权利人可以通过间接证据来证明不正当手段的采用。具体规则是:权利人证明被诉侵权人有获取商业秘密的条件、被诉侵权人所用信息与权利人信息具有一致性或实质相同、被诉侵权人不能提供合法来源(如自行研发、反向工程等)的证据,即可推定其采取了不正当手段。

这条"接触+实质相同-合法来源"规则,与专利侵权中的"相同+等同"判定有异曲同工之妙,但更强调行为链条的完整性和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它解决了权利人"看不到、摸不着"的举证困境,将诉讼重心从"证明对方偷了什么"转移到"对方能否证明自己没偷"。


六条实务参考

第一,起诉时不必过度拆解"秘点",但要确保技术信息的整体集合是清晰的。 最高法认可整套图纸的整体主张方式,但"整体集合"本身需要明确——比如具体是哪几张图纸、涵盖什么技术领域、对应什么产品。模糊到无法界定范围的主张,仍然可能被法院要求明确。

第二,初步举证的门槛比想象中低。 权利人不需要穷尽证明每一个技术参数的非公知性,只要提供了合理说明和初步证据,举证责任就转移给了对方。实务中,行业惯例、技术资料的独特性、信息组合的非显而易见性,都可以作为初步证据。

第三,"接触"是推定的起点,离职员工的轨迹是关键证据。 本案中,被告雇佣了原告的前核心技术人员,"接触"要件天然成立。实务中,权利人应保留离职员工的权限记录、离职时间节点、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形成完整的接触链条。

第四,"实质相同"可以通过产品比对完成。 权利人无需获取被告的内部技术文件,只需将被告产品与自身产品进行技术比对,证明两者在关键技术参数、结构设计上的高度一致性,即可满足"实质相同"的证明要求。

第五,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实质证据。 自行研发需要研发记录,反向工程需要购买产品的凭证和还原过程的记录。空洞的"我们是自己做的"不足以对抗推定。权利人在举证时应关注被告是否能够、是否已经提供了这些证据。

第六,技术图纸的系统化管理是维权的根基。 图纸版本控制、归档记录、权限日志——这些日常管理动作,在诉讼中就是证明"技术信息集合存在"和"保密措施到位"的关键证据。不是维权时才想起来整理,而是日常经营中就要有意识地留存。


案例来源:(2022)最高法知民终719号

免责声明:本文仅供信息交流之目的,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个案的法律与合规适用,请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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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黄朝阳律师,资深跨境投融资和贸易法律及合规顾问,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经济法系。拥有20余年的中外资银行业工作经历,曾长期供职于交通银行、香港永亨银行和新加坡华侨银行等金融机构。

 

在银行业长期的从业生涯中,黄朝阳律师一直专注于为跨国公司和有进出口业务背景的企业提供法律和合规顾问服务。他不仅熟悉中国国情,对本土企业的商业模式及合规需求有深入理解;更精通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新加坡等东南亚国家和地区的金融法规,为众多知名跨国企业的跨境投融资业务提供专业支持。

 

凭借扎实的法律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黄朝阳律师对跨境投融资、国际贸易、金融合规、知识产权等领域的法律实务运作有独到见解,尤其擅长解析不同国家和地区法律法规的差异,为企业量身制定合规方案。目前,他执业于广东广和(佛山)律师事务所,为企业提供全方位的法律、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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