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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外籍隐名股东想显名怕不合规、流程卡壳?最高法自贸试验区案例(Carson 与**达公司案)给实操指南

来源: | 作者:由飘洋过海整理 | 发布时间 :2025-11-09 | 15 次浏览: | 分享到:
最高法自贸试验区典型案例明确《外商投资法》实施后外籍隐名股东显名标准。文章围绕实际投资、其他股东同意、负面清单外三大核心条件,拆解隐名投资协议签订、证据收集、显名路径选择等实操要点,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合规指引,规避显名流程中的合规风险。


一、案例背景: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隐名股东显名的司法实践突破


自由贸易试验区作为我国外商投资制度创新的核心载体,始终围绕“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深化改革,而外籍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问题,是外商投资企业在自贸试验区经营中常见的法律需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Carson与**达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作为服务保障自贸试验区建设的典型案例,首次清晰明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后外籍隐名股东显名的司法审查标准,为外国投资者通过隐名方式参与自贸试验区投资、后续实现股东资格“显名化”提供了权威的裁判样本,对布局中国市场的外商投资企业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该案发生于《外商投资法》生效后,彼时法律已放开“国内自然人与外国投资者共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限制,但此前因政策限制形成的“外籍隐名投资”情形仍需司法层面予以规范。此类案件不仅涉及股东资格的归属认定,更关系到外商投资准入政策的衔接与外国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该案的裁判结果有效回应了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领域的这一关键需求。


二、基本案情:外籍隐名投资的形成与股东资格确认争议


本案的核心矛盾源于“法律政策变化前后的隐名投资安排”与“后续股东资格显名诉求”的冲突,各方主体的法律关系与争议发展脉络清晰,具体如下:


1.隐名投资的背景与协议约定:美国公民Carson(原告)与我国公民张某、程某(名义股东)拟在我国境内共同设立一家贸易公司。但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外国自然人无法与国内自然人直接成立合资公司,三方遂签订《股份协议书》,约定以张某、程某的名义注册成立**达公司(目标公司),Carson作为实际投资者,享有公司相应股权,张某、程某仅为名义持股。


2.法律政策变化与显名诉求提出:后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正式实施,明确取消“外国自然人与国内自然人合资”的限制,同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在此背景下,Carson认为显名条件已具备,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张某名下部分**达公司股权归其所有,并要求**达公司配合将该部分股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


3.争议焦点与诉讼进程:案件审理中,核心争议集中于“Carson作为外籍隐名股东,是否符合显名的法定条件”。**达公司及张某、程某虽认可Carson的实际投资,但对股权变更登记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支持Carson的诉讼请求,**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终明确了外籍隐名股东显名的审查标准。


三、裁判核心要点:《外商投资法》框架下外籍隐名股东显名的三大法定条件


法院审理过程中,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的立法精神为指引,结合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管理政策,确立了外籍隐名股东显名的三大核心审查标准,其裁判逻辑直接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了操作指引:


1.核心前提:实际投资者已完成实际投资


法院明确,“实际投资”是外籍隐名股东主张显名的基础前提,需通过客观证据证明实际投资者已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Carson提交了其向**达公司支付出资款的银行转账记录、公司财务账册中关于其出资的记载、以及张某、程某出具的“确认实际出资”的书面说明,上述证据形成完整链条,足以证明Carson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满足显名的首要条件。


这一认定明确了“空股隐名”与“实际出资隐名”的区别——仅约定隐名投资但未实际出资的,无法主张股东资格;只有实际投入资金、参与公司实际经营(或具备出资凭证)的,才具备显名的基础。


2.程序要求: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根据《外商投资法》及司法解释的精神,法院将“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作为隐名股东显名的程序要件,旨在保障公司股权结构的稳定性与其他股东的信赖利益。本案中,**达公司除张某、程某外,另有两名股东,该两名股东均出具书面声明,同意Carson作为实际投资者显名并登记为公司股东,符合“半数以上同意”的要求。


法院特别指出,“其他股东同意”需为明确的意思表示,可通过股东会决议、书面声明、邮件确认等形式体现,避免以“默示同意”或“口头同意”为由主张显名,确保程序的规范性与证据的可追溯性。

3.分类审查:区分外商投资负面清单内外领域


这是本案最具创新性的裁判要点,法院结合《外商投资法》的“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对显名审查实行分类处理:


•负面清单外的准入类领域:若实际投资的领域不在外商投资负面清单内(如本案中的普通贸易领域),隐名股东显名无需再征得外商投资企业主管机关的同意,法院可直接依据法律规定确认股东资格并判令变更登记;

•负面清单内的限制类领域:若投资领域属于负面清单内的限制类行业(如特定金融服务、医疗服务等),则需在诉讼期间取得外商投资企业主管机关的同意文件,否则无法支持显名诉求。

本案中,**达公司的主营业务为普通贸易,不在外商投资负面清单内,因此Carson无需额外获取主管机关同意,法院直接支持其显名请求。

四、案例的典型法律意义: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制度的衔接与完善


该案作为最高法公布的自贸试验区典型案例,其价值不仅限于个案裁判,更从制度衔接与行业发展层面提供了三大核心指引,尤其契合外商投资企业的需求:

1.衔接《外商投资法》与隐名股东制度:《外商投资法》取消“外国自然人与国内自然人合资”的限制后,如何处理此前形成的“外籍隐名投资”成为司法难题。该案通过明确显名审查标准,实现了“旧政策下隐名安排”与“新法律下显名需求”的无缝衔接,避免因法律变化导致外国投资者权益受损。


2.简化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流程:对于自贸试验区内属于“负面清单外”的外商投资,该案明确“显名无需主管机关额外审批”,大幅简化了流程,契合自贸试验区“便利化营商环境”的建设目标——外国投资者无需再经历复杂的审批程序,仅需通过司法程序即可实现股东资格确认,降低了制度性交易成本。


3.强化外国投资者权益保护:该案通过清晰的审查标准,为外国投资者提供了可预期的法律结果——只要满足“实际投资、其他股东同意、不在负面清单内”三大条件,即可依法显名,避免了因“审查标准模糊”导致的维权困难,进一步增强了外商投资企业对自贸试验区法治环境的信心。


五、外商投资企业合规建议:外籍隐名股东显名的实操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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