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司负债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以零对价将股权转给身患重病的低保户,试图逃避出资义务,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向原股东追偿?韩某娥等四人与姚某、某物流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历经一审驳回、二审改判,明确了未届出资期限股东股权转让的责任边界,厘清了“受让股东出资能力”“恶意逃避债务”的认定标准,为债权人维权、股东合规转让股权提供了关键司法指引。
一、案例核心事实梳理
2014年12月,某物流公司设立,注册资本300万元,姚某认缴出资90万元,陈某竹认缴出资21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34年12月16日。2019年7月,经股东会决议同意,陈某竹与姚某将所持公司全部股权以零对价转让给吴某平。经查,吴某平此前已确诊恶性肿瘤,系低保户,无生活来源及经营能力,受让股权后即入院治疗,且对公司办公地点、账册印章均不掌握,自称仅出于朋友帮忙受让股权。
此前,韩某娥等四人与梁某波、某物流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至法院,2019年9月终审判决某物流公司与梁某波连带赔偿94万余元。韩某娥等四人申请强制执行后,发现某物流公司、梁某波均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先后两次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续法院虽追加股权受让人吴某平为被执行人,但吴某平亦无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仍未清偿。
为此,韩某娥等四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姚某在其认缴出资90万元范围内连带清偿某物流公司的债务。一审法院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追加姚某为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9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争议焦点与裁判核心逻辑
本案的核心争议是: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转让股权后,是否仍需对公司债务承担出资责任?法院的裁判逻辑紧扣“股东期限利益边界”“恶意逃避债务认定”“受让股东出资能力”三大核心,形成了清晰的裁判规则。
(一)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的责任边界:期限利益并非绝对免责事由
裁判明确,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本身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该期限利益不得用于恶意逃避公司债务。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前,此类纠纷应依据原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精神,结合转让时的具体情形认定责任。
本案中,姚某转让股权时,韩某娥等四人已起诉某物流公司主张赔偿,公司面临高额债务清偿的现实可能性,姚某作为股东对此应属明知。其在明知公司负债的情况下转让股权,若存在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的情形,即便出资期限未届满,也不能免除责任。
(二)受让股东出资能力的认定标准:结合客观条件综合判断
受让股东是否具备出资能力,是判断原股东是否存在恶意的关键要件之一。法院认定受让股东无出资能力,需结合其经济状况、健康状况、经营能力等客观证据综合判断,而非仅凭单方陈述。
本案中,吴某平的低保户身份、无生活来源的陈述,有相关证明材料佐证;其患恶性肿瘤的确诊时间早于股权转让时间,受让后即入院治疗,客观上无经营公司的能力;执行裁定亦明确吴某平名下无房产、车辆、证券等可供执行财产。综合上述证据,法院认定吴某平明显不具备缴纳出资的能力。
(三)恶意逃避债务的判断:零对价转让+明知负债+受让无能力的综合考量
裁判明确,认定原股东是否恶意逃避债务,需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转让时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存在清偿风险;二是股权转让价格明显不合理(如本案零对价转让);三是受让方无实际出资能力,无法履行后续出资义务。
本案中,姚某以零对价转让股权,不符合正常商业交易逻辑,且未能举证证明已向吴某平交付公司公章、营业执照及资产;结合其明知公司面临高额赔偿诉讼的事实,以及受让方吴某平无出资能力的客观情况,法院认定姚某的股权转让行为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侵害了债权人利益,故判令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实务操作指引:各方主体的核心应对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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