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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将股权1千元转给欠贷学生?法院判例:属恶意转让,原股东担责

来源: | 作者:由飘洋过海整理 | 发布时间 :2026-01-11 | 25 次浏览: | 分享到:
某星公司股东诉讼期间以 1000 元低价转让数千万认缴股权给无出资能力在校学生,被认定为恶意转让。法院明确出资加速到期情形及恶意转让四大要件,判令原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债权人维权、股东合规转让股权提供关键司法指引。



引言


诉讼期间,股东以1000元价格转让数千万认缴股权,受让方是欠助学贷款的在校学生,无任何出资能力——这样的股权转让能否让原股东逃避出资义务?陆某刚、曹某与沈某等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历经一审驳回、二审改判,明确了未届出资期限股东“恶意转让股权”的认定标准,以及出资责任不得滥用期限利益逃避的核心规则,为债权人维权、股东合规转让股权提供了关键司法指引。


一、案例核心事实梳理


某星公司2014年设立,注册资本100万元,后增资至5000万元,沈某认缴4000万元、杨某琼认缴100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24年4月前。2017年,杨某琼将部分股权转给沈某及潘某利;2018年9月,沈某、潘某利分别以1000元价格,将所持某星公司90%、10%股权全部转让给董某涛。


经查,董某涛转让股权时系在校大学生,仅因收取800元报酬出借身份证签字,对公司经营、股权转让事宜均不知情,且当时尚欠国家助学贷款本金及利息近1.7万元,无任何实缴出资能力。而股权转让前,陆某刚、曹某已因服务合同纠纷起诉某星公司,2018年9月法院判令某星公司退款149万余元。执行中,某星公司及受让股东董某涛均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陆某刚、曹某遂起诉要求沈某、潘某利、杨某琼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驳回全部诉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沈某、潘某利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争议焦点与裁判核心逻辑


本案的核心争议是: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股权给无出资能力者,是否需对公司债务承担出资责任?法院的裁判逻辑紧扣“出资期限利益边界”“恶意转让认定”“出资加速到期”三大核心,形成清晰规则。

(一)出资期限利益的边界:不得滥用逃避债务

裁判明确,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本身不被法律禁止,但该利益不得滥用,不能将公司作为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


本案中,某星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已具备破产原因却未申请破产,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沈某、潘某利作为股东,在公司无力清偿债务时,本应承担加速到期的出资义务,却通过股权转让试图逃避,该行为超出了期限利益的合法边界,不应得到保护。


(二)“恶意转让股权”的四大认定标准


法院认定原股东存在恶意,需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核心要件,缺一不可:


1.转让时间具有关联性:股权转让发生在公司已涉诉、明确面临债务清偿压力的期间,沈某、潘某利作为股东及经营者,对公司资产、负债情况明知,此时转让股权难以认定为善意;

2.转让价格明显不合理:沈某认缴4000万元、潘某利持有对应股权,却均以1000元价格转让,近乎无偿,与股权对应的认缴出资额严重不符,不符合正常商业交易逻辑;

3.未履行公司资产交接义务:二人未向董某涛交接公司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公章、营业执照等核心资料,证明转让股权并非真实的商业转让,而是单纯的“脱壳”行为;

4.受让人无实际出资能力:董某涛作为在校学生,欠付助学贷款且无收入来源,客观上无法履行数千万的认缴出资义务,沈某、潘某利对此未尽合理审查义务,进一步佐证其恶意。

(三)恶意转让的法律后果:原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明确,未届出资期限股东恶意转让股权,导致公司偿债能力下降、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的,转让行为不能免除其出资责任。原股东仍需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中,沈某、潘某利的恶意转让行为,增加了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直接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故二审法院判令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实务操作指引:各方主体的核心应对要点


结合本案裁判规则,债权人、未届出资期限的转让股东、股权受让人在处理类似纠纷时,以及律师代理此类案件时,需重点把握以下实务要点,提高维权或抗辩的成功率。

(一)债权人的维权与举证要点


1.举证“恶意转让”的核心证据:

○转让时间证据:股权转让协议、法院立案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证明转让发生在公司涉诉、负债期间;

○价格不合理证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注册资本认缴记录,证明转让价格与认缴出资额严重不符;

○受让人无出资能力证据:受让人的收入证明、负债记录(如贷款逾期信息)、身份信息(如在校学生证明)等,佐证其无法履行出资义务;

○未交接资产证据:公司工商档案、董某涛陈述、无资产交接记录的证明,证明转让未伴随真实资产移交。

2.主张“出资加速到期”:若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却未申请破产,需在诉讼中明确主张适用出资加速到期规则,为追责原股东奠定基础;

3.维权路径:先申请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无果后,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恶意转让的原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东的合规与抗辩要点


1.避免“恶意转让”的关键操作:

○转让时机选择:避免在公司涉诉、资不抵债或面临重大偿债压力时转让股权;

○设定合理转让价格:参考股权对应实缴金额、公司净资产等确定价格,避免零对价或明显低价转让;

○完整履行交接义务:向受让人移交公司公章、营业执照、财务账册、资产清单等,留存交接凭证;

○核查受让人资质:优先选择具备出资能力、有经营意愿的受让人,留存其资产证明、过往出资记录等,证明已尽合理审查义务。

2.抗辩核心思路:若被起诉,可举证转让行为符合正常商业逻辑(如价格合理、已交接资产)、受让人具备出资能力、公司转让时无偿债压力等,反驳“恶意逃避债务”的主张。

(三)股权受让人的风险防范要点

1.审慎接受股权:受让前核实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出资情况、负债状况,避免受让“空壳公司”股权;


2.拒绝“名义持股”:不轻易为获取小额报酬出借身份证充当“名义股东”,明确知晓股权对应的出资义务及法律责任;


3.要求完整交接:受让股权时,务必要求转让方移交公司核心资产、账册、印章等,避免因“无实际控制权”被列为被执行人后无法抗辩。


(四)律师代理的核心思路


1.代理债权人:


○构建“出资加速到期+恶意转让”的双重论证逻辑,重点收集转让时间、价格、受让人能力、未交接资产等证据;


○指导当事人先通过执行程序追加受让股东,再通过诉讼追责原股东,形成完整维权链条;


○精准计算未出资范围,最大化债权人可主张的赔偿金额。


2.代理转让股东:


○若不存在恶意,重点举证转让行为的商业合理性、受让人出资能力、公司转让时的经营状态;


○若存在轻微瑕疵,可主张自身无逃避债务的故意,争取降低责任比例;


3.代理受让人:


○若系“名义股东”,举证自身对股权转让不知情、未参与经营、无出资能力,主张不承担出资责任;


○同时可反诉转让方,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赔偿损失。


四、常见误区规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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