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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变形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纠纷中,“明显区别”如何认定?

来源: | 作者:由飘洋过海整理 | 发布时间 :2026-01-13 | 8 次浏览: | 分享到:
本文以 “玩具变形战车” 外观设计专利无效案为样本,围绕《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细化可变形产品外观设计 “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的对比原则,明确 “明显区别” 认定核心及设计差异权重,为专利申请、无效应对及诉讼代理提供清晰实务指引,助力规避法律风险。



引言


外观设计是产品市场竞争力的重要载体,而可变形类产品因融合功能性与创意性,其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确权纠纷愈发频繁。在李某源诉国家知识产权局、黄某波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中,法院围绕“案涉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这一核心争议,细化了可变形产品外观设计的对比规则,其裁判逻辑不仅回应了行业实践中的常见困惑,更为专利申请人、权利人及代理人提供了明确的行为指引,成为理解《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适用的典型样本。


一、案例核心事实梳理


案涉专利为李某源拥有的“玩具变形战车(HG-788)”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2018年12月24日,授权公告日2019年2月1日,设计要点在于产品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变形状态立体图。


2022年2月,黄某波针对该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作出被诉决定,认定案涉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李某源不服该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案涉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核心结构、整体形状构造上存在明显差异,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重新作出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于2023年3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李某源的诉讼请求,各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核心争议焦点解析


本案的核心争议聚焦于案涉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即案涉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李某源认可被诉决定归纳的部分相同点,但主张被诉决定遗漏了六项不同点,包括尾翼设计、车头整体结构、前轮轴连接状态等,认为这些差异足以形成明显区别。


•国家知识产权局与黄某波均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不具有明显区别。


法院经审查明确,李某源主张的部分“不同点”已被被诉决定涵盖,部分属于感官上的主观差异(如整体线条硬朗与圆润),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设计特征区别;仅“前轮之间是否有轴连接”属于被遗漏的客观设计差异,但该差异不足以改变整体视觉效果的判断。

三、裁判规则提炼与法律适用


法院在本案中围绕可变形产品的特性,细化了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纠纷的审理规则,其核心逻辑值得重点关注。

可变形产品的外观设计对比方法

可变形产品的核心价值在于变形前后的双重形态及变形过程,因此对比时需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法院明确,应分别对比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变形前后各个使用状态的外观设计,再综合所有使用状态的对比情况,得出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的结论。

“明显区别”的认定核心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为判断标准,重点考察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本案中,案涉专利与对比设计均为“跑车变形为霸王龙”的结构,变形方式、产品构成(车头、长臂、车身、尾翼等)、关键部件的比例及连接关系基本一致,这些核心设计特征的高度重合,使得

一般消费者会产生相近的整体视觉认知。

设计特征差异的权重考量


并非所有设计特征的差异都能构成“明显区别”。法院指出,只有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的差异才具有实质意义。本案中,前轮轴连接状态、尾翼形状等差异属于局部细节调整,并未改变产品的核心设计风格与整体形态,因此不能否定两者“无明显区别”的结论。

四、实务操作指引与行业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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