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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如何认定?这起入库案例给出了判断标准

来源: | 作者:黄朝阳 | 发布时间 :2026-05-25 | 5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六名前华某公司研发人员利用公司ifere项目技术秘密创业,将电路原理图的17个技术点修改后用于K1智能儿童手表并申请专利,深圳中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法院确立三条裁判规则:第一,各部件来自公开渠道不代表特定组合方式公开,商业秘密保护的是信息组合方式;第二,经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只要不为相关人员普遍知悉,仍受保护;第三,专利新颖性、创造性与商业秘密非公知性标准层次不同,专利被宣告无效不等于技术已公开、不等于不构成商业秘密。


六名原华某公司研发及管理人员,利用公司技术秘密创业,推智能儿童手表上市,还将技术方案申请了专利。这些专利后来被宣告无效,但法院依然认定他们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核心争议始终围绕一个问题:案涉技术信息,到底算不算"不为公众所知悉"?

案例来源:(2018)粤03刑终2568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二审) 

这起案件的价值,很大程度上来自于法院对"非公知性"认定标准所做的系统阐述,对企业在实务中如何判断和举证"非公知性",有直接参考意义。

基本案情:一次有组织的"创业"

六名被告人均曾在华某公司从事技术研发或研发管理工作,均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事情的起因是两名被告人(吴某、张某)率先提出犯意,意图利用华某公司的ifere项目及相关物质技术条件,完成其K1智能儿童手表的研发,并陆续拉拢其余四名被告人加入所谓"创业团队"。

具体行为包括:姜某将华某公司的ifere电路原理图窃取并修改后,使用于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的K1智能儿童手表;王某将华某公司的两项天线技术职务成果,以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名义申请专利;郁某非法获取ifere电路原理图技术文档,配合王某完成专利申请;李某明知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仍配合完成K1电路图互连设计。

经会计鉴定,上述行为给华某公司造成的损失合计223万余元。一审法院对六名被告人分别判处刑罚,其中主犯获刑一年九个月。部分被告人不服上诉,深圳中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非公知性"认定的第一个层次:公有元件≠公开组合

上诉人提出的主要抗辩之一是:ifere电路原理图所使用的芯片均来自公开渠道(联发科、博通、德州仪器),相关技术文件可以公开获得,因此该原理图不具有非公知性。

二审法院对此的回应,构成了本案最重要的一段裁判理由:

选择哪个公司、何种型号的主控芯片、GPS定位芯片、音频语音识别芯片,既有性能、质量的考虑,也有性价比的考虑,并应符合公司产品品质定位,其选择并非唯一,抑或简单拿来拼凑使用。

法院进一步指出:智能手表研发还涉及各部件相关技术参数及连接关系的选择,且需进行反复测试,确保产品及各组成部分的兼容性、适用性。因此,各个部件是现有、公开技术,不代表将这些部件组合而成的完整电路原理图也具有公开性。

这一判断背后的逻辑是:商业秘密保护的是"信息的特定组合方式",而非其中的单个公有领域元件。将多个公开元件按照特定需求进行选型、连接、参数设定,并经过反复测试验证,所形成的整体技术信息,完全可能具备非公知性。

本案中,法院特别指出ifere电路原理图中包含17个技术点,涉及器件选型、电路结构、连接关系、模块内部元件参数值、引脚标识等,具有特定性,系华某公司为ifere智能手表专门设计并经多次验证绘制的版本,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公众所知悉。

"非公知性"认定的第二个层次:加工改进后形成的新信息

裁判要旨中明确写道:

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应认定为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属于商业秘密保护对象。

这一规则,明确了"非公知性"的适用范围不限于原始信息,也可涵盖经过实质性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即便基础信息是公开的,只要经过实质性整理、改进、加工,形成的新信息符合非公知性标准,仍然可以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

对企业而言,这一规则的实务意义在于:企业的技术积累往往建立在公有领域知识的基础上,只要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具有特定性的新信息,就不因基础知识的公开性而自动丧失商业秘密保护资格。

专利被宣告无效,是否影响"非公知性"的认定

这是本案中最具讨论价值的问题,也是上诉人的核心抗辩理由之一。

王某等将被害单位的天线技术申请了专利,但后来这些专利被宣告无效,发明专利申请也被驳回。上诉人据此主张:专利都被无效了,说明技术没有新颖性,当然也不具有非公知性,不能构成商业秘密。

二审法院用较大的篇幅阐述了这一问题,提出的区分标准值得完整记录:

专利"创造性"不同于专利的"新颖性",更不同于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对于专利技术信息而言,判断该专利技术信息在被公开前是否具有"非公知性"应以商业秘密"非公知性"标准进行判断,而非简单套用专利的"创造性"或"新颖性"判断标准。

具体区分如下:

  • 专利被宣告无效,通常是因为不具备"创造性",而非不具备"新颖性"
  • 商业秘密的保护门槛只要求"不为公众所知悉",并不要求具备专利意义上的"创造性"
  • 因此:专利无效 ≠ 技术已为公众所知悉 ≠ 不构成商业秘密

法院进一步指出,上诉人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在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进行非公知性判断时,采用了多篇对比文件进行组合评价,并大量结合"本领域常识""不需要付出一定代价即可获得的技术信息"等表述——这种评判方法适用于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的"创造性"审查,并非商业秘密"非公知性"的判断方法。

这一区分,是本案裁判文书中理论含量最高的部分,对企业评估自身技术的保护路径选择——是走专利路线,还是以商业秘密方式保护,或两者并行——有直接参考价值。

"修改后使用"是否影响侵权认定

另一项抗辩是:上诉人在K1产品研发设计过程中,对ifere电路图相关技术部分进行了改进、变更、增加某些技术特征,因此不属于"使用"原技术秘密。

法院对此的回应相当明确:对技术秘密进行部分修改、改进后再使用,仍然属于使用权利人技术秘密的行为。只要鉴定意见认定两者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同",两者之间的差异不足以否定侵权行为的性质。

这一认定对企业维权有现实意义。实践中,离职员工往往会对原单位技术进行一定程度的"改头换面",试图以此规避责任。本案的裁判观点表明,这种程度的调整,并不影响侵权性质的认定。

给企业的一份参考

综合这起案件,有几个维度值得关注。

从举证角度来看,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非公知性"的举证责任由权利人承担。本案中法院对ifere电路原理图中17个具体技术点的分析方式,对企业组织"非公知性"证据材料有参考意义——将技术信息拆解到具体技术点,逐一说明其特定性,是较为有效的举证思路。

从保护路径选择来看,本案清晰展示了专利与商业秘密两种保护方式的差异。专利需要公开换保护,且需满足创造性要求;商业秘密不需要公开,保护门槛相对较低,但要求采取保密措施且信息具有非公知性。企业可根据技术信息的特点,选择单一或组合保护策略。

从刑事维权的角度来看,本案表明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商业秘密刑事程序可以提供比民事程序更为有力的救济。但刑事程序对证据标准要求也更高,企业在日常经营中留存研发记录、保密措施证据、技术信息特定性说明等材料,是后续维权的基础性工作。

结语

"非公知性"的认定,是商业秘密案件中最基础也最易产生争议的问题。这起判例系统地阐述了认定标准,对企业理解这一问题有直接帮助。

技术信息的保护,从来不是单一路径可以完成的任务。理解不同保护路径的边界和交叉点,才能在实务中作出合适的选择。


免责声明:本文基于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进行解读和分享,仅供学习交流,不代表正式法律意见。具体案件请结合实际情况并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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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黄朝阳律师,资深跨境投融资和贸易法律及合规顾问,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经济法系。拥有20余年的中外资银行业工作经历,曾长期供职于交通银行、香港永亨银行和新加坡华侨银行等金融机构。

 

在银行业长期的从业生涯中,黄朝阳律师一直专注于为跨国公司和有进出口业务背景的企业提供法律和合规顾问服务。他不仅熟悉中国国情,对本土企业的商业模式及合规需求有深入理解;更精通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新加坡等东南亚国家和地区的金融法规,为众多知名跨国企业的跨境投融资业务提供专业支持。

 

凭借扎实的法律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黄朝阳律师对跨境投融资、国际贸易、金融合规、知识产权等领域的法律实务运作有独到见解,尤其擅长解析不同国家和地区法律法规的差异,为企业量身制定合规方案。目前,他执业于广东广和(佛山)律师事务所,为企业提供全方位的法律、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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