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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标书里的报价,算不算商业秘密?

来源: | 作者:黄朝阳 | 发布时间 :2026-05-26 | 4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新疆某能源服务项目招标中,运输公司与油服公司竞标,运输公司执行董事谭某同时系油服公司共同发起人,油服公司以标底下浮10%(较运输公司低2%)中标第一标段。运输公司起诉主张标底降幅为商业秘密并遭侵权。一审认定侵权,二审新疆高院改判驳回,最高法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油服公司及谭某连带赔偿30万元。裁判核心:标书开标前密封即具秘密性;封存标书视为已采取保密措施;标底降幅影响评分及中标结果,具有经济价值;双重身份及报价巧合构成间接证据链,完成侵权推定。


招投标现场,各家报价对外保密本是惯例。但如果"自己人"把底价偷偷透给竞争对手,受害方能以商业秘密侵权索赔吗?最高人民法院一份入库案例给出了明确答案。

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389号
案由: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
审级:最高人民法院再审
裁判日期:2018年12月20日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

一、案情:一次招标,两家公司,同一个关键人

2015年10月,新疆某能源服务项目公开招标。克拉玛依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运输公司")由其执行董事兼经理谭某主导投标,三人商定以标底下浮8%作为报价策略。

然而,同一场招标中,还出现了克拉玛依市某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油服公司")的身影。油服公司的投标报价恰好是标底下浮10%——刚好比运输公司的8%低一档,最终以86.43分获评标第一名,夺得第一标段。

运输公司仅获得82分,中标第三标段。此后,运输公司发现:谭某竟然正是油服公司的共同发起人。也就是说,代表运输公司投标的谭某,与竞争对手油服公司存在实质性的利益关联。运输公司随即以商业秘密侵权为由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标底降幅算不算商业秘密?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结果截然相反。

一审(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构成商业秘密侵权,判决油服公司、谭某连带赔偿经济损失。

二审(新疆高级人民法院):改判,认为标底降幅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驳回运输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运输公司不服,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油服公司与谭某连带赔偿运输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万元。


三、最高法的认定:三个要件逐一拆解

最高人民法院援引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对应现行法第9条),对商业秘密的三个构成要件逐一分析。

1. 秘密性:投标书在开标前密封,标底降幅不为公众及其他投标人所知晓。法院明确:这种信息天然具有秘密性,不因信息本身的"简单"而被排除在外。

2. 保密性:标书的制作限于参与投标的人员,任何知悉内容者均负有保密义务。标书所有人对标书进行封存,即视为已采取保密措施,符合"与商业价值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这一法律标准,无需额外证明。

3. 实用性(经济价值):涉案招标中,商务报价占总评分的30%,每下浮1%加2分。标底降幅直接影响竞标得分,进而决定能否中标及中标标段。在标书开封之前,竞标者的报价策略客观上赋予其竞争优势,中标后带来直接经济利益。

裁判要旨(原文)

投标文件由投标人自行制作,在开标之前必然采取密封措施,标底降幅不为公众和其他投标单位所知晓,具有秘密性。标书的制作限于参与投标活动的人员范围,并且标书的天然秘密属性要求任何知道标书内容的人都应负有保密的义务。标书所有人对标书进行封存即可视为对标书采取了保密措施。在标书开封之前,竞标者的标底降幅能使其保有一定的竞争优势,一旦中标就能带来经济利益。因此,标底降幅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属于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的,应当予以保护。


四、侵权行为认定:双重身份与间接证据的运用

确认标底降幅属于商业秘密之后,法院进一步认定谭某违反保密义务、油服公司明知违法仍然获取并使用了该商业秘密。法院推理链条如下:

关键证据链

① 谭某既是运输公司投标经办人,又是油服公司发起人——双重身份构成利益冲突; ② 运输公司标书的联系人登记即为谭某,其知悉标底降幅毋庸置疑; ③ 油服公司的标底降幅(10%)恰好比运输公司(8%)低一档,得分差距主要来源于此,难谓巧合; ④ 运输公司举报后,谭某迅速转让在油服公司的股权——异常的事后行为具有规避责任的指向性。

法院以"综合案情"的方式认定谭某泄密,将上述间接证据串联成完整的证明链,充分体现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证明标准灵活适用"的司法实践取向。


五、赔偿额的计算:酌情而非机械

在损害赔偿上,法院综合以下因素酌情确定30万元:

  • 油服公司最终因违规被招标方解除合同,并无违法获利;

  • 运输公司的涉案服务合同客观上未能全部履行;

  • 参考当地四驱越野车服务市场平均盈利水平;

  • 对方案外行为(谭某工资及社保)不纳入赔偿范围。

这一裁量方式体现了:商业秘密侵权赔偿不以"侵权人获利"为唯一依据,在获利难以确定时,法院会结合权利人损失、市场环境等综合酌定。


六、实务启示:四个值得关注的裁判逻辑

① 投标信息可构成商业秘密

不必是技术秘密,也不必是复杂信息。只要符合"秘密性+保密性+实用性"三要件,简单的报价策略同样受到法律保护。

② 封存标书即视为采取了保密措施

法院认可招投标机制本身内含的保密属性,无需企业额外证明设置了独立的保密制度,降低了权利人的举证负担。

③ 双重身份人员需特别管控

兼具多方角色的人员——尤其是在关联企业中同时持股或任职者——其参与投标行为存在显著的保密义务违反风险,企业应在制度层面提前防范。

④ 间接证据可以完成侵权认定

商业秘密侵权往往缺乏直接证据。本案中,最高法以"双重身份+报价巧合+事后规避行为"的证据链完成推定,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

风险提示

在招投标业务中,凡接触己方报价方案的人员,均应签署保密协议并纳入竞业限制安排。若该人员同时持有竞争方的股权或任职,应立即启动利益冲突审查,必要时限制其参与具体投标事务。


免责声明:本文基于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进行解读和分享,仅供学习交流,不代表正式法律意见。具体案件请结合实际情况并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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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黄朝阳律师,资深跨境投融资和贸易法律及合规顾问,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经济法系。拥有20余年的中外资银行业工作经历,曾长期供职于交通银行、香港永亨银行和新加坡华侨银行等金融机构。

 

在银行业长期的从业生涯中,黄朝阳律师一直专注于为跨国公司和有进出口业务背景的企业提供法律和合规顾问服务。他不仅熟悉中国国情,对本土企业的商业模式及合规需求有深入理解;更精通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新加坡等东南亚国家和地区的金融法规,为众多知名跨国企业的跨境投融资业务提供专业支持。

 

凭借扎实的法律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黄朝阳律师对跨境投融资、国际贸易、金融合规、知识产权等领域的法律实务运作有独到见解,尤其擅长解析不同国家和地区法律法规的差异,为企业量身制定合规方案。目前,他执业于广东广和(佛山)律师事务所,为企业提供全方位的法律、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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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 13802689686(微信同号)

 

为企业提供以下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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