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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纠纷中,提供商标、外包装构成帮助侵权吗?

来源: | 作者:由飘洋过海整理 | 发布时间 :2025-12-31 | 10 次浏览: | 分享到:
本文以蓝某公司诉北京普惠某公司纠纷案为切入点,明确混淆型不正当竞争中帮助侵权的认定标准(实质性帮助 + 主观过错),解析商标授权、外包装提供等行为是否构成帮助侵权及连带责任承担,为企业合规、权利人防伪维权及律师代理提供关键实务参考。



引言


在市场竞争中,“搭便车”式的混淆行为屡见不鲜,而这类行为的背后,往往不仅有直接生产销售侵权商品的经营者,还存在提供商标授权、外包装、技术支持等辅助行为的主体。这些辅助行为究竟是合法的商业合作,还是构成不正当竞争中的帮助侵权?蓝某(中国)有限公司诉北京普惠某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通过明确帮助侵权的认定标准,厘清了不同主体在混淆型不正当竞争中的责任边界,其裁判逻辑对企业合规经营、权利人防伪维权及律师代理同类案件均具有重要实务价值。

一、案例核心事实梳理


蓝某公司生产的某品牌洗衣液自2010年上市后,凭借广泛的销售与宣传,其包装、装潢已形成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北京普惠某公司在拼多多店铺销售“哚哚馨”品牌洗衣液,该商品的瓶装与袋装包装,在瓶型、颜色、图案布局、文字模块位置等方面,与蓝某公司某品牌洗衣液高度近似。经查,“哚哚馨”商标为天津某日用品店所有,该店铺将商标独占使用权及对外授权权交由天津某科技公司行使;天津某科技公司

通过网络店铺销售洗衣液生产设备,同时宣传可“免费提供哚哚馨商标授权”“长期提供产品包装”,并向北京普惠某公司提供了商标授权、外包装(或外包装提供者联系方式)及生产技术支持;北京普惠某公司自行灌装生产侵权商品并销售。

蓝某公司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主张北京普惠某公司构成直接侵权,天津某科技公司、天津某日用品店等构成共同侵权,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蓝某公司核心诉求,判令各方停止侵权,北京普惠某公司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核心争议焦点解析


本案的核心争议聚焦于:天津某科技公司提供商标授权、外包装支持,天津某日用品店授权商标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中的帮助侵权,需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普惠某公司辩称:外包装系采购或第三方提供,部分销量为刷单,实际未获利,不构成侵权。

•天津某科技公司、天津某日用品店辩称:仅提供设备、商标授权或转交联系方式,未参与侵权商品生产销售,不承担责任。

•法院观点:直接侵权人实施了混淆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商标、外包装等辅助行为的主体,虽未直接生产销售,但行为对侵权实施起到实质性帮助作用,主观上具有过错,构成帮助侵权。

三、裁判规则提炼与法律适用


法院在本案中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典》相关规定,明确了混淆型不正当竞争中帮助侵权的认定规则,核心逻辑值得深入解读。

1.直接侵权的认定标准


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需满足两个核心条件:一是权利人的商品包装、装潢具有显著特征,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形成市场辨识度;二是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装潢与权利人的近似,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中,蓝某公司的洗衣液包装装潢具有独特


性和知名度,侵权商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高度近似,符合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


2.帮助侵权的认定核心


根据《民法典》第1169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不正当竞争中的帮助侵权认定需把握两个关键:


•客观上提供了“实质性帮助”:即辅助行为为直接侵权行为的实施提供了必要支持,如提供商标授权、侵权所需的外包装、技术配方、销售渠道等,使直接侵权行为得以顺利开展。本案中,天津某科技公司提供的商标授权让侵权商品具备“合法”外观,外包装支持解决了侵权商品的核心识别载体问题,


属于实质性帮助;天津某日用品店的商标授权是侵权商品使用相关标识的基础,同样构成帮助。


•主观上具有过错:即辅助主体明知或应知对方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仍提供帮助。本案中,蓝某公司的洗衣液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天津某科技公司作为同业相关经营者,在宣传中直接关联侵权商品包装,显然知晓该包装与知名商品的近似性;天津某日用品店将商标授权后放任他人用于侵权商


品,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均可推定为主观过错。


3.连带责任的承担情形


直接实施混淆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提供商标授权、外包装、技术支持等实质性帮助的主体,因构成帮助侵权,需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此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若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个体工商户


的经营者与个体工商户在债务承担上具有同一性,无需单独判决重复担责。


四、实务操作指引与行业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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