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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登记被无故注销后,债权人撤销权如何行使?

来源: | 作者:由飘洋过海整理 | 发布时间 :2026-01-02 | 9 次浏览: | 分享到:
本文以某银行松江支行与张某甲纠纷案为切入点,明确抵押权登记无故注销不代表权利消灭,详解债权人撤销权行使需满足的债权合法、损害债权、主观恶意等要件及除斥期间,同步给出债权保护、债务人合规、第三人风险防范的实操要点。



引言


抵押权登记是保障债权实现的重要公示方式,但实务中因登记系统故障、操作失误等非债权人原因导致抵押登记被注销的情形偶有发生。此时,债务人若擅自转让抵押物并转移转让款,债权人能否通过行使撤销权维护权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区支行与张某甲、蒋某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历经一审驳回、二审改判,清晰界定了抵押权登记注销后的权利效力、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条件等核心问题,为同类纠纷提供了权威裁判指引,也为市场主体防范相关法律风险提供了专业参考。

一、案例核心事实与裁判结果

2013年8月,张某甲为购买上海市松江区某房屋,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区支行(下称“某银行松江支行”)申请贷款13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此前,张某甲的儿媳蒋某(当时与张某甲之子张某乙系夫妻)曾向房屋出售方支付61万元购房款,但房屋产权登记在张某甲一人名下。

2014年,张某甲为涉案房屋办理二次抵押时,因房地产交易中心系统原因,某银行松江支行的首次抵押权登记信息被无故注销。2016年1月,张某甲未经某银行松江支行同意,以550万元价格将房屋转卖给案外人,同年4月完成产权过户。张某甲收到购房贷款260万元后,次日便向蒋某转账108万元。

2016年5月,张某甲停止向某银行松江支行还款。某银行松江支行得知房屋被转让后,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追索欠款,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但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张某甲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执行,某银行松江支行的债权始终未获清偿。2018年8月,某银行松江支行获悉张某甲向蒋某转账108万元的事实,于同年11月起诉请求撤销该转账行为,要求蒋某返还108万元,并由蒋某承担律师费。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驳回某银行松江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某银行松江支行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撤销原判,判决撤销张某甲向蒋某转账108万元的行为,蒋某返还该款项,张某甲支付某银行松江支行律师费46800元。

二、核心争议焦点与裁判逻辑解析


(一)抵押权登记被无故注销,抵押权是否消灭


法院明确,抵押权登记被无故注销并不导致抵押权消灭,核心依据如下:


根据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法定情形包括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某银行松江支行的抵押权登记虽因系统故障被注销,但该行对张某甲的债权未获清偿,且从未放弃抵押权,不符合担保物权消灭的任何一种情形,故抵押权依然合法有效。

同时,基于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即便抵押物被转让,抵押权的效力仍及于转让所得价款。张某甲未经债权人同意擅自转让抵押物,虽受让人可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但某银行松江支行对房屋转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张某甲应将转让款用于清偿债务,而非随意转移给他人。

(二)张某甲向蒋某转账108万元的行为是否符合撤销权行使条件

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需满足“债权合法有效、债务人行为损害债权、债务人主观具有恶意”等要件,本案中法院对上述要件均予以确认:

其一,某银行松江支行对张某甲享有合法有效债权。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法院已判决张某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债权经司法确认,具备行使撤销权的权利基础。

其二,张某甲的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债权。张某甲在明知欠付某银行松江支行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利用抵押权登记被注销的漏洞擅自转让房屋,且在转让款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将部分款项转移给蒋某,导致自身无财产可供执行,某银行松江支行的债权长期无法实现,构成对债权的实质损害。

其三,张某甲主观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张某甲在获得转让款后立即向蒋某转账,未将款项用于清偿到期债务,也未提供新的担保,其行为明显违背诚信原则,具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

此外,蒋某主张其系房屋共有人,108万元是应得的出资份额,但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房屋登记在张某甲名下,且双方未就产权归属作出明确约定,蒋某的出资行为仅可能形成其与张某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对抗某银行松江支行对转让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故该抗辩不能成立。

(三)某银行松江支行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法定除斥期间


债权人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本案中,某银行松江支行于2018年8月获悉张某甲向蒋某转账108万元的撤销事由,于同年11月提起诉讼,未超过一年的法定除斥期间,其行使权利的期限符合法律规定。

三、实务操作核心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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