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数字经济背景下,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与企业数据合规管理愈发紧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195号(罗某某、瞿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明确了“验证码”的法律属性及相关行为的定罪逻辑,对企业尤其是涉及客户信息处理的行业,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本文将结合案例核心内容,拆解法律要点,并梳理对企业合规管理的实践启示。
一、案例核心裁判要点:明确验证码的法律属性与行为定性
本案的核心价值在于清晰界定了“验证码”的法律地位,以及特定场景下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定罪标准,具体裁判要点如下:
(一)验证码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
服务提供者向特定手机号码发送的数字、字母单独或组合构成的验证码,具有“独特性”与“隐秘性”——既能单独对应特定自然人的手机号码,也可与手机号码结合识别自然人身份、反映其活动情况(如账号注册、身份验证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3条之一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属于受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范畴。
(二)特定场景下出售验证码的行为定性
行为人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如本案中电信营业厅服务、客户信息管理等)获取验证码及对应手机号码后,将其出售给他人,若达到“情节严重”标准(如获利数额、信息数量、危害范围等),即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而非仅属于民事侵权或行政违规。
二、基本案情梳理:行为链条与涉案情节
本案的行为主体涉及企业员工与组织者,行为链条围绕“非法获取-集中流转-出售获利”展开,具体情节可概括为以下三方面:
(一)行为发起与分工
2019年12月至2021年7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原电信公司培训老师)发现通过获取他人手机号及验证码为平台“拉新”(注册淘宝、京东等APP新账号)可获利,遂与多名从事“拉新”的人员建立联系,并搭建微信群作为信息流转平台——群内明确“拉新”规则、价格,由罗某某管理维护;被告人瞿某某(中国移动营业厅销售员)及其他电信行业员工,利用职务便利获取客户的手机号码及对应验证码,发送至群内供“拉新”人员使用。
(二)获利与退缴情况
罗某某通过每条“拉新”信息获取0.2-2元报酬,累计获利1.3万元;瞿某某通过出售信息累计获利9266.5元。案发后,二人已全额退缴违法所得(瞿某某退缴9926.5元,罗某某退缴1.3万元),且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三)公益诉讼主体适格性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7月22日公告案件情况,公告期内无法律规定的机关或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故检察机关作为适格主体,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主张二被告人承担民事责任(如公开赔礼道歉、删除涉案信息)。
三、裁判结果: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双重承担
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判决,对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违法所得及作案工具作出明确处理,同时支持了公益诉讼请求:
(一)刑事责任认定
1.罗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2.瞿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
(二)财产与工具处理
1.作案工具(OPPORENO手机1台、华为P30Pro手机1台)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2.二人违法所得(罗某某1.3万元、瞿某某9266.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民事公益诉讼结果
因二被告人对侵权行为无异议,且同意公开赔礼道歉、永久删除涉案个人信息,法院支持了检察机关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明确二人需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四、裁判理由:法律适用与辩护意见的核心论证
法院的裁判理由围绕“罪名认定”“情节考量”“辩护意见审查”展开,进一步明确了案件的法律逻辑,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指导意义:
(一)罪名选择:优先适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罗某某设立通讯群组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同时符合“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件,法院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认定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瞿某某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直接符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件,罪名认定无争议。
(二)共同犯罪与量刑情节考量
1.共同犯罪地位:罗某某组织协调、搭建平台,瞿某某直接获取并出售信息,二人作用相当,均认定为主犯;
2.从重与从宽情节:瞿某某利用服务便利出售信息,酌情从重;二人坦白、退缴全部赃款、认罪认罚,均依法从宽处理,故量刑时结合情节差异确定了不同的刑期与罚金。
(三)辩护意见的审查逻辑
1.针对“手机号与验证码不属于个人信息”的辩护:法院明确,个人信息的核心是“识别特定自然人”,手机号本身可直接识别,验证码与手机号结合可验证身份,二者均符合定义;
2.针对“罗某某未自行提供信息”的辩护:法院指出,罗某某不仅纠集他人参与,还搭建违法信息流转平台并获利,属于犯罪核心环节,应承担全部责任;
3.针对“瞿某某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法院认为,其提供罗某某的住址、联系方式,属于“交代与本人犯罪相关的事实”,不构成立功,故未采纳。
五、对企业尤其是外商投资企业的合规启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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