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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了,新债主该去哪里的法院起诉?

来源: | 作者:黄朝阳律师 | 发布时间 :2026-08-03 | 6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上海市普陀区法院在丁某平受让债权后起诉债务人案中明确:债权转让后受让人起诉原债务人的,合同履行地应依据被转让的基础合同确定。基础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的,依民诉法解释第18条以原合同中"接受货币一方"即原债权人住所地确定管辖,不能以债权受让人住所地确定。债权转让是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行为,债务人未参与,不应因此承担异地应诉的不利后果,管辖法院始终锚定原合同当事人和原合同履行地。




引言

债权人把一笔借款债权转让给了第三人,第三人拿着转让后的债权去自己所在地的法院起诉债务人,法院却不予受理。这笔债明明是真的,债务人确实欠钱不还,为什么法院连案子都不肯立?问题出在管辖权上——债权转让后,合同履行地到底怎么确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在这起案件中给出了明确答案。

一、百万借款转让后,新债主跑到自己所在地起诉

2018年5月25日,案外人丁某国与莫某江、顾某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莫某江、顾某华向丁某国借款100万元。后来丁某国将这笔债权转让给了丁某平,并同时通知了莫某江、顾某华。

截至2019年5月25日,莫某江、顾某华尚欠到期借款本金50万元。丁某平遂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莫某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顾某华承担连带责任。

普陀区法院审查后认为,丁某平系债权受让人,应依据原民间借贷合同确定合同履行地。现合同履行地与被起诉人住所地均不在该院辖区,该院对案件并无管辖权。2019年6月27日,法院作出裁定:对丁某平的起诉不予受理

二、第一层:债权转让不改变管辖规则

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现第二十四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起诉人莫某江、顾某华的住所地不在普陀区法院辖区,那么关键就在于:合同履行地在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问题来了:债权转让后,"接受货币一方"到底是原债权人丁某国,还是新债权人丁某平?

三、第二层:"接收货币一方"应为原合同当事人

法院给出明确回答:本案起诉人丁某平系债权受让人,应依据原民间借贷合同确定合同履行地。原借款合同的出借人是丁某国,借款人是莫某江、顾某华,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此"接受货币一方"应为原合同中的出借方——即案外人丁某国。

合同履行地因此是丁某国的住所地,而非受让人丁某平的住所地。丁某平未提供证据证明丁某国的住所地在普陀区法院辖区,故普陀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裁判要旨:债权转让后,债权受让人起诉原债务人的,合同履行地应当依据被转让的基础合同确定。基础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并结合民事合同性质、起诉主体、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等确定合同履行地。债权转让后,债权受让人虽享有原合同债权人的权利,但债务人的利益(包括程序上的管辖利益)不应因债权转让行为而遭受损害,故合同履行地(包括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与案件管辖法院仍应当按照原合同和原合同当事人确定,不能以债权受让人(新债权人)作为合同当事人来确定合同履行地。


四、第三层:债务人的管辖利益不受债权转让影响

这一裁判的核心逻辑在于保护债务人的管辖利益。债权转让是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行为,债务人并未参与,也不应因此承担不利后果。

如果允许受让人以自己的住所地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来确定管辖法院,债务人将面临在异地法院应诉的局面——原本只需在原债权人所在地或自己住所地应对诉讼,债权转让后却可能被带到其他地区的法院。这显然加重了债务人的诉讼负担,有失公平。

因此,无论债权经过多少次转让,管辖法院始终锚定在原合同的当事人和原合同的履行地上,不以新债权人的身份和住所地而改变。

五、实务启示

对债权受让人而言:受让债权后起诉债务人,不能想当然地以自己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应当先查明原基础合同是否约定了履行地点——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以原合同中"接受货币一方"即原债权人的住所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同时也可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这是更为稳妥的路径。起诉前务必核实管辖连接点,避免因管辖不符被裁定不予受理,白白浪费时间和诉讼费。

对债务人而言:如果债权被转让后,新债权人在不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可以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核心抗辩理由是:债权转让不改变原合同的管辖连接点,合同履行地应按原合同当事人确定。但需注意,如果原合同已明确约定管辖法院或仲裁机构,则直接适用约定条款,无需再讨论合同履行地问题。

对律师而言:代理债权转让后的追索诉讼,应在立案前完成管辖评估三步走:第一步,审查原基础合同是否约定管辖条款或履行地点;第二步,无约定的,确定原合同中"接受货币一方"的住所地;第三步,比对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择优选择管辖法院。同时建议在债权转让协议中事先约定管辖条款,为后续诉讼预留便利通道。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第2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18条

一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民初13686号民事裁定(2019年6月27日)

案例编号:2024-01-2-103-006


免责声明

本文基于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撰写和解读,仅供学习交流之用,不构成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律师。


黄朝阳律师,广东广和(佛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港新外资背景逾15年,专注涉外法律、国际合规、企业出海与外商投资法律与合规业务,涵盖国际制裁、出口管制、跨境数据合规、跨境投融资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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