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线上投保健康告知全填"否",查出承保范围内的疾病还能理赔吗?

来源: | 作者:黄朝阳律师 | 发布时间 :2026-08-06 | 8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中明确: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为法定义务,保险人据此享有的合同解除权条款不属于免责条款,无须提示说明即生效力。线上投保"健康告知"模块的询问与面对面书面询问法律效力相同,投保人不能以代理人未当面询问为由抗辩。投保人明知配偶存在体检异常、门诊治疗、住院经历却全部勾选"否",构成故意未如实告知,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拒赔且不退保费。保险销售未录音录像不单独免除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


引言

妻子通过手机微信链接为丈夫投保人身保险,投保链接中的"健康告知"各项询问全部勾选"否"。一年多后丈夫查出慢性肾脏病5期,申请理赔时却被保险公司以"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拒赔不退费。投保人抗辩说保险代理人没有当面询问、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这一主张能否成立?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这起案件中给出了清晰回答:如实告知是法定义务,不是保险人提示说明的对象

一、妻子给丈夫投保,健康告知四项全填"否"

2019年6月,胡某勇在医院体检时发现"肾功4项、肝功9项"多项指标异常,并于同年11月、12月接受门诊治疗。2020年6月8日,胡某勇的妻子洪某南通过中国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人寿保险东莞公司)代理人何某姣发送的微信链接,为丈夫投保人身保险。

线上投保过程中,洪某南在《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的"健康告知"模块中,对以下四项询问均填写"否":04项"您目前或过去一年内是否去医院进行过门诊的检查、服药、手术或其他治疗";05项"您过去三年内是否曾有医学检查结果异常";06项"您过去五年内是否曾住院检查或治疗";08项"您目前是否患有肾病、肾功能不全等疾病"。投保后保险公司电话回访确认签名真实性,洪某南均予肯定回复并缴纳了两期保费。

2021年10月20日,胡某勇因慢性肾脏病5期等疾病入院治疗。出院后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拒赔决定:以被保险人投保前存在疾病病史、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保险合同,不予退还保险费,拒付保险金。胡某勇不服,起诉要求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80万元。

二、第一层:如实告知是法定义务,不在提示说明范围内

一审法院支持了胡某勇的诉请,理由是保险代理人未当面进行健康询问、未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但二审法院撤销了这一认定。

核心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换言之,保险人基于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而享有的合同解除权条款,并非免责条款,无须经过提示说明程序即可产生法律效力。

《保险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这一义务源于法律直接规定,而非保险合同约定的格式条款。

裁判要旨: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为法定义务,保险人因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而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并不属于保险人对格式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的范围。

三、第二层:告知义务限于询问范围,询问形式不受限制

胡某勇主张保险代理人未当面进行询问,应视为保险公司未履行询问义务。法院对此明确否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的告知由保险人以询问方式进行,但法律并未限制保险人以何种形式进行询问——线上线下、书面口头均可。

本案中,保险代理人通过微信向投保人发送线上投保链接,投保人亲自完成了《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人身保险投保书》的电子签名。线上投保流程中的"健康告知"模块即为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进行的健康询问,具有法律效力。投保人不能以"代理人未当面询问"为由主张保险公司未尽询问义务。

关于告知内容的范围,法院援引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洪某南作为胡某勇的配偶,对胡某勇投保前存在体检结果异常、曾经入院治疗的情况理应清楚知晓。如实告知只要求投保人如实陈述其所知道的事实,不要求投保人具备辨识体检结果异常与肾脏疾病关联性的能力——但"不知道医学关联"和"不知道有异常"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洪某南明知体检异常和住院事实却勾选"否",已构成未如实告知。

裁判要旨: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法律并没有限制保险人以何种形式进行询问。

四、第三层:故意未如实告知,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且不退保费

洪某南此前有投保其他人身保险的经验,应当清楚被保险人健康状况对投保的重要性。她在明知胡某勇存在体检异常、门诊治疗、住院经历的情况下,对足以影响保险人承保决定的询问事项均填写"否",应视为明知该事实而故意不告知

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四款的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因此,某人寿保险东莞公司解除合同、拒赔不退费的处理合法有据,胡某勇诉请支付80万元保险金不予支持。

此外,胡某勇以保险销售过程中未进行录音录像为由主张保险公司未履行询问义务。法院指出,保险销售过程中的录音录像要求系保险行业为规范投保过程、减少争议的手段,并不免除投保人法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该抗辩于法无据。

五、实务启示

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而言:投保时应当如实填写健康告知,不应抱有"填了就会被拒保"或"保险公司不会查证"的侥幸心理。如实告知只要求陈述自己知道的事实,不要求具备医学专业判断能力——投保人不需要知道体检指标异常意味着什么病,但必须如实告知"有过体检异常"和"曾经住院"这些事实本身。一旦被认定为故意未如实告知,不仅无法获得保险金,连已交的保费都无法退回。线上投保时,"健康告知"页面中的每一项勾选都等同于面对面的书面询问,法律效力完全相同。

对保险消费者家属而言:为配偶、父母等近亲属投保时,投保人有义务了解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并如实告知。不能以"不清楚对方具体病情"为由对住院、门诊、体检异常等事实全部勾选"否"。如实告知的范围是"投保人明知的事实",作为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法院通常推定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重大就医经历理应知晓。

对律师而言:代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首先要区分投保人抗辩的是"保险人未尽提示说明义务"还是"投保人已如实告知"。前者针对的是免责条款,后者针对的是如实告知义务——两者法律性质不同,不可混用。若投保人确实存在未如实告知的情形,以"保险人未尽提示说明义务"作为抗辩方向在法律上不能成立,因为如实告知义务条款不属于免责条款,无须提示说明即生效力。应将审查重点放在询问内容是否具体明确、投保人是否确实明知相关事实、未告知事项是否足以影响承保决定等方面。同时注意,保险销售未录音录像不能单独作为免除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理由。


关联索引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8-2-334-007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6条、第1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4号)第5条、第9条

一审: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2)粤1971民初15413号民事判决(2022年8月25日)

二审: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19民终11884号民事判决(2023年2月3日)


本文基于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撰写和解读,仅供学习交流之用,不构成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律师。


黄朝阳律师,广东广和(佛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港新外资知名金融机构工作背景逾15年,专注涉外法律、国际合规、企业出海与外商投资法律与合规业务,涵盖国际制裁、出口管制、跨境数据合规、跨境投融资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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